(2017)鄂09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文虎与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虎,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20号原告:王文虎,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程建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恕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文虎��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安装电梯警道工作,2013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湖北孝感工地电机警道工程进行安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领工人安装警道,工程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因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答应此笔工程款打到他的账户后就给付原告,但是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原告王文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王文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原告王文虎,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湖北孝感工地电机警道工程进行安装。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领工人安装了警道,在工程完毕后,被告当时以没有钱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王文虎湖北孝感工地项目工程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欠���人: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恕清,2013.6.20”,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恕清的签字和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王文虎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文虎要求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虎工程款75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上海龚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叶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