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蒋条萍与屠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条萍,屠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705号原告:蒋条萍,女,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屠元惠,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蒋条萍诉被告屠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16个月9天,共计24450元;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月利息为3%,利息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依法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被告屠元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到2015年8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借到款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4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3%,且被告也已按该约定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24450元及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其未支付的利息,即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495日)止的利息16274元(50000元×2%×12个月÷365日×495日≈16274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屠元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条萍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蒋条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6274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蒋条萍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屠元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蒋条萍负担103元,由被告屠元惠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条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