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平江县长寿镇登仕巷路口的“精品渔具”店门口的凳子上盗窃一台白色智能手机。被告人邓某某盗取手机至某网吧后,发现该手机微信没有设置支付密码,随即用该手机微信零钱为自己的手机账号充值50元,并从微信零钱提现309元到自己的银行卡上。2016年6月20日下午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平江县长寿镇中街“千娇子“内衣店门口盗走店主杨某停放的一台白色豪爵福星女式两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典当到了鑫诚寄卖行。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豪爵摩托车经鉴定其价格为298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并未获减刑,直至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报告书、微信截图、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钟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