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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能成、杜成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能成,杜成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能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霞,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水,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能成因与被上诉人杜成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能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非一审辩称“属于承揽加工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过承揽加工关系;一审混淆加工承揽与雇佣关系的法律概念和风险责任承担,并以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证人“苗美龙”的笔录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二、被上诉人之诉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证人杨某、王某是另案中的当事人,本案判决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其余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所谓“村委会证明”主体不适格,且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属有利害关系。杜成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和其妻子宋超出具的记工单、杨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对苗美龙的询问笔录以及邢侗街道办事处侯家村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处干活时受伤。二、杨某、王某两名证人虽是类似案件的原告,但并不能否认两位证人与被上诉系同事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更不能否认证人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等。本案被上诉人除了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在其指定的场所提供劳力以外,不存在任何完成承揽劳动成果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目的是极力摆脱雇主责任。杜成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92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在临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6.1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八个月前砸伤左小指,肿胀、疼痛、流血,在中医院行缝合、包扎治疗,四个月前渐出现残端疼痛,进行性加重,左手小指自远指间关节缺如,诊断为截断术残端神经瘤,支出医疗费3053.88元,合作医疗报销392.63元,原告自负医疗费2661.25元。原审时,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所受伤构不成伤残;因伤需护理45日,院内及院外均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苗美龙询问笔录证实其受伤后到临邑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八个月前自己砸伤左小指,肿胀、疼痛、流血,在中医院行缝合、包扎治疗,四个月前渐出现残端疼痛,进行性加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所主张的鉴定费,因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农村护工标准计算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报告依法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提供工具和设施的主体来看,雇佣人为受雇人提供工具和设备则为雇佣,承揽人则自备工具和设备。本案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杜成水和他是在杨能成提供的场所干活,因为那里有设备,故发生涉案事故时,杨能成与杜成水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杨能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未尽到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判决:一、被告杨能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4.85元的70%,计7318.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成水承担50元,被告杨能成承担1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杜成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能成与被上诉人杜成水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杨能成对被上诉人杜成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证人杨某、王某、杜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提交了其代理人对苗美龙所作的询问笔录,提交了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侯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交了《临邑县中医院就医信息登记卡》、工资计算单据、住院病历及报销结算单据等证据。证人杨某虽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同时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代理人宋仁霞表示其不是“宋超”,但原一审送达回证载明其在代收人处书写了“宋超”字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曾与被上诉人杜成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但其代理人在二审调查中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事实分析,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当认定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