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明园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园,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明园与被害人邱某1(女)在四川省华蓥市XX镇XX村XX组XX号被告人谢明园家同居生活。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明园与被害人邱某1因琐事多次发生争执、抓打,并引发双方亲属的不满。2017年1月20日9时许,被害人邱某1的亲属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等人到被告人谢明园家。被告人谢明园认为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等人是来接被害人邱某1离开自己家或是来自己家里闹事的,便在自家一楼大门内两扇门中间拿了一把榔头藏于身上后,到自家二楼客厅,见被害人邱某1赤脚准备下楼。被告人谢明园认为被害人邱某1赤脚扫了自己的面子,产生了用榔头敲死被害人邱某1的想法,遂跟在被害人邱某1背后到自家二楼客厅门边时,手持榔头猛击被害人邱某1头部一下,致被害人邱某1当场倒地,后被告人谢明园又连续用榔头击打了被害人邱某1头部六七下,直至被害人邱某1不能动弹。被告人谢明园认为被害人邱某1已死,便逃离现场并搭乘摩托车至华蓥市52米大道新华大桥上,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110向华蓥市公安局投案。被害人邱某1经送华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眼眶骨折、重度平血。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邱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明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蓥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提讯提解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110案件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华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华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邱某1伤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谢明园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谢明园的笔录,侦查机关讯问谢明园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0指挥中心两次接到谢明园投案电话的全程同步录音光盘,谢明园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全程录音录像光盘,光盘制作说明,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华(公)(物)鉴(法医)字(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3、邱某5、邱某4、邱某2、胡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明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园持榔头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明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明园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谢明园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琼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 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小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