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张新国,河南省委机关印刷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0740号原告宁辉,女,满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甜、李超逸,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负责人许杰。委托代理人段杰、王景,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新国,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委机关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彬。委托代理人郭为民,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辉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第三人张新国、河南省委机关印刷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涉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张新国名下,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待被告主体适格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