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振国与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4号原告:杨振国,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盘锦街**号。诉讼代表人:迟成海,系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张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17年2月工资3242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成立于1987年10月20日,与原告在1997年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被告因企业效益不好,在2004年开始员工放假,但原告一直在企业留守,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但被告一直没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承诺企业动迁后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已经动迁完毕,但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2016年10月25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律师费10000元。被告辩称:2016年5月26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被告清算组的成员,至此我们开始接受被告所有的资产和帐目,当时本案的原告确实是作为被告的留守人员向我们移转了相关的帐目及相关企业凭证等。但是我们不清楚原告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留守的,我们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因为被告清算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且相关审计工作正在进行,只有等待审计结果出来以后我们才会得知工资发放情况。而且通过我们接收的的相关材料得知在2015年3月10日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领取了15万元,至于2015年至今的工资是否发放等待审计结果出来以后才能确定。在我们接收被告之后,原告确实向我们申报了债权,但是因为我们无法确认为此原告申请贵院要求确认该笔债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作为债权的一部分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3-6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达成以下决议:1、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参加人员有主管领导、财会人员、职工代表,组织清算处理企业的内债外债。2、全体股东每人平均以15万元补偿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其中含股本金、医药费、儿保费、独生子女费、取暖费、公积金、丧葬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全体职工交由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3月10日,全体股东(包括原告三人)均领取补贴15万元,并写申请与被告解除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全体退休职工解除股份合作关系,终止股份合作关系,与企业脱离一切关系,以后出现一切后果企业不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2016年5月26日,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16年12月原告将被告单位资料全部移交清算组。2016年10月13日,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成立于1987年10月20日,因企业效益不好于2004年1月1日停业至今,该企业于1998年12月转制为股份合作制,系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监管企业,现已脱管,当时该企业一直由杨振国、杨敏、曹瑞华负责处理企业日常事务,因企业无收入,该三名同志一直未开资。企业现已动迁。2017年4月10日,本院派员前往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情况说明予以核实,经询问,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监管单位,被告停业后由三原告留守负责日常财务报表,××死事宜及看守当时的办公场所,未向三人支付报酬。2017年5月4日,本院派员前往沈阳市和平区商业企业管理局就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关系问题进行了解。据悉,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原系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与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转制,沈阳市和平区商业企业管理局对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管,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进行监管,负责处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职工上访等问题。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申请书、情况说明、民事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第一次债权会议资料、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原告杨振国主张2004年4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单位留守,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且2015年3月10日领取15万元补偿款,与单位解除一切关系。杨振国在留守期间退休,退休之后与被告形式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演化过程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虽被告与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但被告与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改制单位,曾经为上下级管理关系,现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监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职工上访等问题。因此,沈阳鑫圣泰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原告留守被告处理日常事务是知晓的,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且被告答辩意见亦述“原告确实是作为被告的留守人员向我们移转了相关的帐目及相关企业凭证等……”。但原告留守期间非全日制到岗工作,被告停产,无生产经营任务,且从原告工作的内容来看,被告支付原告的不应为工资,而应是留守报酬。因此,原告作为留守人员在被告留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留守报酬。关于留守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和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留守期间非全日制到岗工作,且被告亦停产,无生产经营任务,原告的工作强度不大,据此本院酌定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留守报酬。关于原告留守单位终止时间,原告留守工作内容为负责日常财务报表,××死事宜及看守当时的办公场所,但2012年被告单位动迁,2016年5月26日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16年12月原告将被告单位资料全部移交清算组。据此可以推断,2016年12月原告作为留守人员结束留守工作。因此,原告留守单位结束时间应为2016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留守报酬54430元。关于律师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即使该项诉讼请求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振国留守报酬54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春雷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王笑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