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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向梅与白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梅,白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75号原告:张向梅,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永宏,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向梅与被告白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如超期每月加5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白永宏未作答辩。原告张向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向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永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5日还款,如超期每月加500元。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宏向原告张向梅借款并为原告张向梅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永宏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向梅要求被告白永宏偿还借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梅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白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