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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马永强与陈叙每、李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益,魏XX,赵秀方,谭礼贵,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660号原告魏龙益(系死者陈述华之夫),男,生于1952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原告魏XX(系死者陈述华之女),女,生于1979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秀方(系死者陈述华之母),女,生于1932年6月15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皓月,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礼贵,男,生于1970年7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俊(系被告谭礼贵之妻),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张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晓青,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龙益、魏XX、赵秀方与被告谭礼贵、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诉讼中,雷俊向本院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龙益、魏XX、赵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谭礼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雷俊,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之负责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之亲属陈述华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5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之亲属陈述华于2017年1月1日15时45分左右,进入其家门口的高速公路(G85线巴广渝高速51KM+120M)欲穿过公路去对面的农田干活��被被告谭礼贵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当场撞死。本次事故经恩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三原告之亲属陈述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礼贵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陈述华应承担60%的责任,谭礼贵应承担40%的责任)。事后查明,被告谭礼贵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被告谭礼贵辩称,1、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只要保险公司认可,并按保险条款约定理赔,我愿意协商和配合;2、原告的起诉主体关系请求不明确,赔偿内容不具体;3、在本次事故中,我已垫付费用2095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原告承担。被告雷俊辩称,我系渝X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该车交与我丈夫(本案被告)谭礼贵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陈述华死亡。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赔偿,我与丈夫现已开支费用20952元,要求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确认防护栏有损坏,也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3、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条款中,签了免责条款,将不予赔付;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不应该合并审理;6、因原告主责,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45分,原告方之亲属陈述华进入其家门口的高速���路(G85线巴广渝高速51KM+120M)欲穿过公路去对面的农田干活时被被告谭礼贵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场撞死。2017年2月20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述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礼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雷俊。该车于2016年5月29日在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死者陈述华生于1955年5月29日,原告魏龙益系死者陈述华之夫,两人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系原告魏XX。原告赵秀方系死者陈述华生母,赵秀方与陈良乾(已于1985年去世)婚后生育二子二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村委会及龙背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述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礼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修等方面。渝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雷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谭礼贵,谭礼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车辆处于适合运行状态,故车主雷俊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三原告和被告谭礼贵按60%:40%比列承担。对谭礼贵应赔偿的部分,人民财保重庆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辩称其开支的费用要求赔偿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述华死亡后的赔偿费用的问题:1、丧葬费应为:54425元/年÷12月×6月=27212.5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11203元/年×19年=212857元3、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赵秀方年满85周岁,系农村居民,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192元/年×5年÷4=12740元。4、参加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应为:3人×7天×80元/天/人=1680元。5、交通费:因原告方未主张交通费,故该费用不予赔偿。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陈述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酌定为4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龙益、魏XX、赵秀方之亲属陈述华死亡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处理人员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94489.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魏龙益、魏XX、赵秀方人民币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魏龙益、魏XX、赵秀方人民币73795.8元,下余款110693.7由原告魏龙益、魏XX、赵秀方自负。二、驳回原告魏龙益、魏龙益、赵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谭礼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敏二〇一七���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