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孜平、陈宝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陈宝伶,陈孜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882号原告: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8层某2。法定代表人:孙多春,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宝伶,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被告:陈孜平,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陈宝伶、陈孜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宝伶、陈孜平(以下简称陈宝伶、陈孜平,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多春,陈宝伶及其与陈孜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橱柜损失12455元、置物架损失395元、重新购买大华直流稳压电源的费用1850元、重新购买IGBT器件及触发板的费用18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仪器检测维修费用18020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厨房屋顶及墙面的装修损失1500元;4.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员工因处理漏水和诉讼问题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某1号房屋。我公司系二被告楼下某2号房屋的使用人。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屋内厨宝漏水,致使我公司房屋的厨房位置被淹。漏水从屋顶沿橱柜滴漏,橱柜内有大量仪器设备,至我公司发现时设备已被水浸泡,并且橱柜、电器、2台设备架等家具亦被水浸泡。橱柜内的设备有NF牌LCR测试仪、TEKTRONIX双踪示波器、MCGSTPC7062触摸屏、大华直流稳压电源、IGBT(FF600R12ME4)及触发板、LINUX焊台、EPMAX电除尘控制器2台、直流电源2台。此次漏水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达50000余元。发现漏水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多春立即找到物业公司,当时二被告出门在外并将钥匙委托给物业公司,孙多春与物业人员一起到二被告屋内对漏水处进行了处理。但漏水问题仍持续了两日,直到2016年11月6日才不再滴水。此后,我公司屋内橱柜开裂、发霉、变形脱落,多台仪器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带走受损设备到某公司进行检测维修,但至今未出具任何检测报告,并一拖再拖,我公司只能自行维修。期间,二被告同意给原告更换橱柜,并答应为正规厂家环保材质橱柜,但此后二被告找人来量橱柜尺寸时双方发生争执,就协商问题再无法达成一致。故为维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物品均没有受到损害。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于相关物品、仪器是否受损以及该受损与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此系原告的举证责任。现由于原告原因已将漏水现场破坏,橱柜也已经私自更换,且没有我方以及法院在场,故对于其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8层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2号房屋)的使用人。二被告系父女关系,陈孜平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8层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陈宝伶系房屋使用人。原告表示因某2号房屋漏水致其厨房内橱柜、置物架以及放置在橱柜、置物架内的大量仪器设备被水浸泡而受损。为此,原告提交了:1.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的《某2房间漏水事情经过》,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下午15点许,望京园402号楼某2房间住户才某某、孙多春发现房间厨房处有大量漏水沿顶棚、橱柜渗出,并形成水滴,滴在橱柜柜内大量仪器设备如示波器、LCR测试仪、直流稳压电源、IGBT及触发板、电除尘控制器、直流电源、触摸屏等设备以及厨房橱柜、支架等家具上。孙多春遂立即电话通知物业,物业派王某某以及另外一名维修人员到某2房间查看并确认漏水情况后,立即到楼上用某2房间业主委托的钥匙打开某2房间,发现某2房间橱柜下的橱宝管道接头处大量滴水,造成某2房间厨房地面存有大量漏出的水。物业维修人员遂将水阀门关闭。以上情况属实”,落款处有“望京中心管理处发文、通知、告示专用章”;2.2016年11月4日拍摄的某2号房屋橱柜、置物架照片以及2016年12月拍摄的橱柜照片。二被告对于《某2房间漏水事情经过》的内容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向物业公司员工王娟花核实漏水的具体情况。经与王娟花联系,其认可《某2房间漏水事情经过》中物业管理处盖章的真实性,但表示该事情经过并非其出具,也未核实到具体的经手人,并陈述如下:1.2016年11月4日,系其与一名工程师傅到某2号房屋及某2号房屋内查看、处理的漏水问题;2.先到某2号房屋内,发现水滴从厨房屋顶落下,滴落在橱柜上,橱柜被浸湿,橱柜内有仪器设备,但未注意仪器设备是否被水浸湿,也未在当场对于相关仪器设备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开机检测;3.再使用某2号房屋业主所留的备用钥匙进入某2号房屋,发现系厨房橱柜内的厨宝损坏致漏水发生,故关闭了阀门。原告、二被告均认可王娟花系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理漏水问题的物业公司员工。陈宝伶认可某2号房屋的厨宝系其安装和使用。原告主张重做橱柜的费用,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金额为1245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橱柜无法使用,故不认可此费用。原告主张其重新购买直流稳压电源的费用,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发票(金额18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电源因漏水而损坏,故不认可此费用。原告主张仪器设备检测及维修费,并提交了《设备维修合同》《设备维修补充协议》及发票(金额为1802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证明漏水致相关仪器设备损坏,故不认可此费用。原告主张其员工处理漏水及本案诉讼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提交了2016年11月职工工资表。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故不认可该工资表。二被告表示在漏水发生后,陈宝伶曾将原告所述的受损仪器设备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检测,但结果为未检测出故障。为此,二被告提交了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合同(报价单)》。原告不认可此合同真实性,并认为是二被告诉讼过程中后补的。经询,二被告明确了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及联系人,原告经释明未就其对于该《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合同(报价单)》真实性的异议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某2房间漏水事情经过》,虽有物业管理处盖章,但无单位负责人或材料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漏水事实及损害结果的证据。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物业公司员工王娟花核实了漏水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王娟花作为物业公司员工,从身份上独立于原、被告,且其在第一时间到达漏水现场,其关于漏水具体情况的陈述具有中立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某2号房屋在陈宝伶使用期间,因其安装的厨宝损坏致漏水发生,陈宝伶就此具有过错,故应对漏水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结果的范围:根据王娟花的陈述,漏水从某2号房屋屋顶滴落,将橱柜浸湿,此势必造成屋顶、墙面及橱柜的损害,结合原告提交的漏水发生一段时间后的橱柜照片,确有开裂、霉变情况,难以继续使用,故原告对于橱柜进行重做、更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该金额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屋顶、墙面的维修费用,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在漏水发生后,陈宝伶曾将部分仪器设备交由相关公司进行检测,现陈宝伶提交了《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合同(报价单)》,载明相关仪器设备并未出现故障,原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及内容,但未提供反证,故对于《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合同(报价单)》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均予采信。在此情况下,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本案漏水致相关仪器设备受损,故原告主张的检测维修费,以及重新购买大华直流稳压电源、IGBT器件及触发板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置物架损失,虽然漏水发生日的照片显示置物架上确有水渍,但此并不代表该置物架即受到损害且无法使用,因原告未能就置物架的损害程度提供证据,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工资表,此相当于原告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漏水发生在陈宝伶使用期间,陈宝伶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陈孜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橱柜损失12455元、装修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北京德汇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宝伶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珑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