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焦瑞武与被告姜日宗、叶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武,姜日宗,叶明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186号原告:焦瑞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日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叶明珍,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瑞武与被告姜日宗、叶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日宗、叶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无为县无城镇皖东小区1幢、2幢三层面积为852.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皖东小区1幢、2幢三层面积为852.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焦瑞武,约定了单价及房屋总价款。同时约定,两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的15日内协助焦瑞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然两被告收到购房款后至今不予办理,致讼。姜日宗、叶明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日宗因欠焦瑞武借款,于2014年4月6日,和叶明珍共同与焦瑞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皖东小区1幢、2幢三层面积为852.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焦瑞武,约定单价为25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99450元。同时约定,两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的15日内协助焦瑞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然两被告收到购房款后至今不予办理,致讼。另查,涉案房屋在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姜日宗、叶明珍、吴明华、童天洲。其中姜日宗、叶明珍占50%,吴明华、童天洲各占25%。姜日宗于2014年4月6日出具收条,收到了焦瑞武购房款2199450元。再查,经本院核实,按份共有权人吴明华、童天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日宗、叶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焦瑞武履行付款义务后,姜日宗、叶明珍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在收到购房款后的15日内协助焦瑞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份产权共有人吴明华、童天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焦瑞武主张的要求姜日宗、叶明珍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日宗、叶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焦瑞武办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皖东小区1幢、2幢三层房产的50%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无房字第0254**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焦瑞武已经预交),由姜日宗、叶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