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苏美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孙红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孙红亚,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曹丽红,杨才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301号原告:苏美亚,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亚,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街北路平原路北段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8211578P。法定代表人:张翠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鹏,该公司职员。被告: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105国道西侧(颍泉区渔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3563W。法定代表人:李祥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竟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丽红,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杨才红,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苏美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孙红亚、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公司)、曹丽红、杨才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亚、平保阜阳公司、曹丽红、杨才红、永通运输公司、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0.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苏美亚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宁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太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红亚驾驶的豫N×××××(豫N×××××)号车相撞后,客车失控,又连续撞上停靠宁行路北侧曹丽红驾驶的皖K×××××号、杨才红驾驶的皖K×××××号轿车及道路南侧路边物品,造成皖K×××××号车上的驾驶员苏美亚和乘客卞桂影、张自尊、张恩奇、韩雪晴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处理,认定苏美亚与孙红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院外继续相关治疗。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车、皖K×××××号、皖K×××××号轿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目前交强险限额剩余4800元,超出限额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另外两名伤者古蓉蓉、刘继芳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二人预留费用。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驾驶员,不是该车的第三者,对涉案事故本公司已与被告阜阳汽车出租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车上乘客及驾驶员(本案原告)11万元。本公司已承担事故全部赔偿金额。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平保阜阳公司辩称:因该案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本公司无责赔付限额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其他伤者,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红亚、曹丽红、杨才红、永通运输公司、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3时50分许,驾驶员苏美亚驾驶皖K×××××号中型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宁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太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红亚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连续撞上停靠宁行路北侧曹丽红驾驶的皖K×××××号、杨才红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及道路南侧路边物品,造成皖K×××××号车上的驾驶员苏美亚及乘客韩雪晴、王淑珍、张涵、谷荣荣、卞桂影、张恩奇、张自尊、刘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第34120452016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驾驶员苏美亚与孙红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752.4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豫N×××××(豫N×××××)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余额留有4800元;皖K×××××号、皖K×××××号小型轿车在平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全部赔偿客车上其他乘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发票、本院(2016)皖120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苏美亚与孙红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K×××××号中型客车及无责皖K×××××号、皖K×××××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苏美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平保阜阳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由于平保阜阳公司的无责赔付限额已穷尽,故对原告要求平保阜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美亚系皖K×××××号中型客车上驾驶员,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造成其误工损失,其从事的职业是驾驶员,其要求误工费按86.30元/天、护理费按116元/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精故对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苏美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52.40元、误工费690.40元(86.30元/天×8天)、护理费928元(11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合计6170.80元。因本案尚有其他伤者,故本案人保商丘分公司交强险限额4800元中预留3000元,赔偿原告苏美亚1800元。超出部分4370.80元,由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2185.40元,由被告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赔偿50%即21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亚损失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亚损失2185.40元,合计3985.40元。二、被告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苏美亚损失2185.40元。六、驳回原告苏美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阜阳市汽车出租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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