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渊与被告赵春梅、张胜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渊,赵春梅,张胜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4民初597号原告:赵连渊,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施甸县仁和镇。被告:赵春梅,男,1994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温泉镇。被告:张胜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田园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219032621H。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西路。负责人:董剑,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赵连渊与被告赵春梅、张胜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赵连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起诉后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宁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行为属自行处分诉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连渊撤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连渊负担。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