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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禹与王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166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宏源小区2号楼4单元302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2.偿付利息44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我方借款50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将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超期不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日起计算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我方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松某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法律责任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货款400000元;偿付利息4485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张;2014年1月17日证明一份;2015年5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和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其实质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给付对价给被告,存在诈骗,当时原告陈述在达坂城有一块地须1000000元,因在2013年已给原告500000元,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实质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工商银行明细单两张,证明2013年4月2日、4月9日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取款400000元,另外有100000元是现金,取款后连同现金全部给付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在2013年4月9日就将现金取出交付给被告了,为什么当时不打借条,而是事后出具借条,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2013年8月20日居间合同一份;2015年6月12日管辖约定一份,证明被告口中所称的土地转让是不存在的,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并不是土地转让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合同和约定的签订均是在原告代理人的指导下完成,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是不清楚居间合同以及管辖等一系列专业术语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2日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在借款关系,而是在2013年4月2日托克逊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打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收到500000元款项是事实,收到的款项是货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5月30日和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的形成是源于达坂城区的一块土地所产生的转让费,后经查实达坂城区的土地不是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有一录音确实是原告王某的,另一位被录音人原告不认识,其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暂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之间还清,如超期不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日期计算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给王某所写借条伍拾万元整,原订12月底到期,因资金紧张,原借条继续有效,特此证明此笔款项在2014年3月份付清。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5月30日前解决上诉款项(支付500000元)。后被告给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超期不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日期计算利息(注2013年5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30日借条作废)。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是否给付了对价款。一、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2014年1月17日、2015年5月12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以及2013年4月2日和4月9日银行借记卡取款凭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起始时间是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能给付被告对价,首先,如果被告未能收到原告给付的对价款项,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5月30日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在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2日、2015年5月12日针对2013年5月30日的出具借条和证明之后,又给原告出具证明和借条证明其存在借款关系;三、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是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通过其所在公司给原告付款50000元的事实,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又存在给付原告款项50000元的事实,这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四、被告称给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是源于达坂城区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向其要求的土地转让费用是1000000元,在给付原告500000元后,剩余500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辩称,按交易习惯在相关费用未能给付的情况下,应当是由欠款方给对方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费是500000元,并非被告辩称的100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借款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和按4.875‰偿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利息4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王松某偿付原告王某利息4485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年息4.875‰计算)。以上被告王松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款项444850元,被告王松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986.37元),由被告王松某负担。余款3986.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