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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贵武与被申诉人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贵武,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再1号监督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宁贵武,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审被告: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华,女,原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经理。申诉人宁贵武与被申诉人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黑1002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民(行)监[2017]231002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黑10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宁贵武、被申诉人金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宁贵武与金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案是金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如占为了逃避对案外人谢静履行还款义务,采用伪造借据、唆使证人出庭作伪证,串通宁贵武与金盾公司形成虚假借贷关系,通过诉讼查封了金盾公司账户,并经法院调解,确定了宁贵武与金盾公司之间的债务。宁贵武与金盾公司之间的虚假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检察建议。宁贵武称,2016年12月份其姐夫王如占找到他说,金盾公司欠王如占钱,为了保全王如占自己钱,王如占拿给其一些到法院立案的材料包括借条,借条中是金盾公司借宁贵武的钱,然后让宁贵武去法院起诉金盾公司。实际借款是不存在的,宁贵武就拿着这些材料到法院来立案了,然后通过法院形成了本案的调解。金盾公司辩称,2016年上半年,当时代理人王传华是被告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我叔王如占为了保全公司账户外公司进入公司的钱,我们找到宁贵武到东安法院提起假的诉讼,查封了公司账户。欠据是我叔王如占写的,内容是金盾公司欠宁贵武借款50余万元,实际上不欠钱。宁贵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37500元;2.诉讼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原审被告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宁贵武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该借款系借购材料、人工费、旅差费急用,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月息为1.5%,到期应还537500元,原审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交付原审被告,此款原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原告。经原审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审被告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宁贵武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5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息合计537500元,此款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9175元,减半收取计4587.50元,保全费用3208元,由原审被告牡丹江金盾尾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宁贵武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0日50万元借据一张、2016年7月26日宁贵武向吴盛顺的38万元借据一张,经庭审查明,上述证据系伪造的,本院不予确认。38万元银行流水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如占、宁丽华、吴胜顺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系金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如占伪造证据进行的虚假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案外人王如占拿着本案虚假诉讼的借据找到原审原告宁贵武,要求宁贵武到本院提起对金盾公司的诉讼。原审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在诉讼的过程中,案外人王如占又伪造了吴胜顺与原审原告宁贵武的虚假借据,并让吴胜顺提供38万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原审原告宁贵武以宁丽华的车库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又查,原告宁贵武系案外人王如占的妻弟,原审原告宁贵武与宁丽华是姐弟关系,证人吴胜顺与案外人王如占系战友关系,金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传华与案外人王如占系叔侄关系。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作为基础的债权债务系案外人王如占为了逃避其自身的债务而伪造。原审50万元的借据系案外人王如占自行书写后由当时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华盖章,并由案外人王如占交给原审原告宁贵武并告知其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如占又找到其战友吴胜顺,伪造了吴胜顺与原审原告宁贵武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吴胜顺向本院提交了38万元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明原审原告宁贵武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至此,原审诉讼系案外人王如占伪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02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申诉人宁贵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欣欣审 判 员  张晨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