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凌与李颖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凌,李颖杰,戚荃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119号原告:孟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戚荃钧。原告孟凌与被告李颖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通知了戚荃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孟凌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李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第三人戚荃钧到庭参加了2016年11月11日的庭审。原告孟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李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27日的庭审,第三人戚荃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颖杰立即返还原告孟凌房屋出售款8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房屋出售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过户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颖杰赔偿原告孟凌因擅自低价出售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12月1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戚荃钧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在戚荃钧的指定下,原告出具了公证委托书给被告,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无法亲自办理501室房屋出售事宜,故委托被告代为办理。2014年7月16日,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亦未与原告作任何协商即擅自以85万元价格将501室房屋出售案外人,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出售房屋事实,但表示所有售房款均已归还原告所借戚荃钧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应尽到一个善意代理人的义务,在代为出售原告名下房屋之前须将相关出售事宜详尽告知原告,尤其是事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房屋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在征得原告的同意情况下才可代为出售。现被告擅自以过低价格将房屋出售他人,且未将房款交付原告,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颖杰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因原告曾向第三人借过钱,故被告就认识了原告。原告欲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第三人也同意借款,但要求办理房屋委托出售的公证,如原告未按期还款则要出售房屋用房款来还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与其父母以及被告一起至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此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不还钱,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后其表示同意按市场价出售501室房屋,因此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找到买房人,当时房屋空关无人居住。由于该处房屋内尚有原告等人户籍并且房屋有第三人的抵押权要求一次性付全款,所以房屋到手价为85万元基本是市场的公允价了。房款由买房人先付定金5万元,2014年7月18日转账支付了80万元。因原告除已办理公证时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之外,另于2013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1.3万元,原告总计向第三人借款71.3万元加上利息以85万元予以结算,故被告将售房款85万元交付给了第三人,实则均为履行原告的还款义务而将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此事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认为其接受原告委托出售房屋,房屋出售的时间及原因,也是按双方约定及委托书办理的,而且被告基本已按该处房屋在当时的市场公允价出售,不存在低价出售该处房屋的情况,所得房款均已向原告讲明并得到原告同意后将所有款项交付第三人,故被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委托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戚荃钧述称,第三人是做贷款咨询的,被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经同事介绍,原告与秦某来第三人处借款,此前与他们并不认识。原告欲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8万元,借期三个月,第三人之前也去原告的房子处看过,觉得可以,故借款时第三人要求原告办理了501室房屋的抵押,为保证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同时要求原告办理了501室房屋的买卖委托公证,从而保障借款到期后如果原告失踪不能归还借款时,可以出售其抵押的房屋用于归还借款,故在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时一并办理了委托公证。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按约将款项支付原告,并按原告要求转账至秦某的账户内,借款后第三人收到过1.8万元利息,其余本息原告及秦某并没有支付。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第三人也依约转账到原告账户,并让其出具了借条,月息4.5%。201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将身边现金11.3万元均借给了原告,利率与之前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相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还款,也不接电话,第三人无法联系到原告,所以由被告出面与原告讲卖房之事,具体情况原告应当知情。售房时由于房屋内有原告等人户籍在内,又有抵押,为此买房人也很纠结,由于第三人坚持售房款需支付第三人才愿撤销抵押,故被告代为原告收到的85万元售房款均已交给了第三人,85万元售房款实际上是三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相抵,三份借条现在第三人处,就此第三人与原告确实没对过账。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原告与案外人秦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识,秦某与他们认识。2013年的时候,原告与秦某想合伙开全家便利店,但是手头没有钱,想通过办理501室房屋抵押去贷款,但501室房屋系老房子无法办理贷款,秦某就提出其有朋友有办法,就找到了第三人欲借40万元,故将501室房屋办理了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证,2013年12月16日借款时,原告父母也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当天原告没有带银行卡,而秦某有,所以借款40万元就打到秦某账户中,当时原告还出具了收条,这笔款项没有问题,只是次日原告向秦某要钱,他只转给原告20万元,说他自己开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讲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每月1.8万元他可以还。借款时第三人讲光办理501室房屋抵押不够,还要去办委托售房公证,就是怕原告不还钱,第三人有权利把这个房子卖掉。当时去办委托公证时,原告及父母、被告、第三人等人一起去的,委托书是原告签的,但当时受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是空白的,名字也没有看到过,当时也没有作笔录。501室房屋一直是出租的,原告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卖掉的,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本金利息原告没有还过,但据原告了解,秦某还过两个月,每月1.8万元,后面有没有还利息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孟凌向第三人戚荃钧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言明因生意周转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定于2014年3月16日前归还,该份借条、收条由担保人孟昭福、刘厚新字样的签名。借条中又写明,打入指定账户:建行秦志刚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及被告李颖杰一同前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原告将501室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不另行收取原告利息,原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另须承担罚息,每日为借款金额的0.06%;该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并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孟凌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501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李颖杰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附录载明委托事项主要包括代为签订、修改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抵押注销材料,代为办理审税手续,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代为签署与税收有关的承诺文件,代为收取房价款、办理转账事宜,代为交房,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物业过户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等事项。该日,第三人按原告要求将两笔20万元借款,分别汇入了原告指定的他人账户,完成了借款40万元的交付。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办妥了501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某在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代为原告出售501室房屋,房屋到手价为85万元。2014年7月18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万元,其余5万元已先期支付被告。当日,被告将7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第三人。所余款项7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撤销抵押权登记后,2014年8月15日,501室房屋产权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胡某。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承诺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秦某为担保人,当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1.3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501室房屋在价值时点为2014年7月16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后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显示该处房屋2014年7月16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9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公证机关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并就此办理了公证书,被告接受相关委托,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各方对于何时以及何种情况下,受托人即被告可以出售原告名下501室房屋,均表述为在原告未能按约偿还第三人40万元借款之时,这也与原告出具委托书的初衷、委托书给予受托人委托权限的期间相符。因此,在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作为受托人代为原告出售501室房屋是在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有关501室房屋出售的价格,原告在委托书中并未写明,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在授权时限内代为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的价格应以市场价为基准,现经评估该时间段系争房屋市场价为93万元,但考虑到该处房屋出售时仍有原告等人户籍在内,售房款又需全款支付等情况,被告作为受托人以85万元的房价出售该处房屋尚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明知其在借款时曾出具相应的售房委托书,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又未撤销委托时,被告将履行受委托义务即出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额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一般而言,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出售501室房屋后,其应将全额售房款交付委托人,但501室房屋本身存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于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事实被告是知情的,而且该笔债务也经原告予以确定,第三人实际亦已履行,因此被告为履行委托事项即出售501室房屋的前提,应当涤除该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权所涉的借款金额,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清楚,原告授权被告出售501室房屋时也应明知,出售房屋涤除抵押权应为前提,故被告在售房款中交付第三人的4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按公证处留存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第三人认可收到的借款利息1.8万元后的404,320元,可以视为被告履行委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发生的违约金、罚息等款项尚不明确,亦需待原告确认,故被告与第三人自行计算此后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此后两笔借款,实则为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的借款数额,原告未予确认且11.3万元借款依借据落款时间发生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房款之后,相关借款第三人也表示未予明确对账,同时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原告委托被告售房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确认相关借款,并用售房款归还借款。因此,被告自行将所余售房款交付第三人已超越委托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实则系对被告超越代理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故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利息损失主张,计算方式亦为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后,可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同时,因原告对于本案所涉部分借款持有异议,第三人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凌赔偿款445,680元;二、被告李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凌以445,68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孟凌负担6,822.14元、被告李颖杰负担6,277.86元;评估费4,100元,由原告孟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