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玉珍与虞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虞求明,方湖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327号原告:周玉珍,女,1952年6月2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求明,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方湖良,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西路金鼎楼东边。主要负责人:彭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玉珍与虞求明、方湖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虞求明、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虞求明、方湖良、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周玉珍造成的损失137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0时10分许,虞求明驾驶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花乡十古公路包塘村21组路段处,遇险时操作不当,右侧反发光镜将行走在十古公路西侧行人周玉珍刮倒,造成周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2016]第430681082XXX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求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方湖良为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虞求明辩称:1、方湖良为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2、虞求明为周玉珍支付医疗费2137.54元,并转账给周玉珍的家属6500元。虞求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依合同理赔。2、方湖良为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按20%进行非医保核减。4、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审核。5、保险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对周玉珍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方湖良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玉珍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保单、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虞求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玉珍提供的证据四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与前一份鉴定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证据五居住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有友谊河社区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联系电话,与房产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周玉珍���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病历、发票、清单,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2天,不是13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玉珍受伤当天在汨罗市中医院抢救后即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汨罗市中医院的抢救时间包括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内,故住院时间应为12天。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10时10分许,虞求明驾驶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古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花乡十古公路包塘村21组路段处,遇险时操作不当,右侧反发光镜将行走在十古公路西侧行人周玉珍刮倒,造成周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2016]第43068108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求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汨罗市中医院抢救,当天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618.75元。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对周玉珍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玉珍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8日对周玉珍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玉珍的伤情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虞求明为周玉珍支付医疗费2137.54元,并转账给周玉珍的家属6500元,共计8637.54元。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方湖良,虞求明借用该车,方湖良为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周玉珍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汨罗市友谊河社区广电小区。本院认为,虞求明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周玉珍受伤,给周玉珍造成经济损失,虞求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玉珍的前期医疗费8618元,票据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周玉珍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周玉珍已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周玉珍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周玉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周玉珍的伤情及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周玉珍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周玉珍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复查地点,酌情支持1200元。周玉珍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法医鉴定书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周玉珍的诉讼请求,核算周玉珍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18元(前期医疗费861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047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00108元(31284元/年×16年×20%);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八项共计13752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虞求明承担全部责任。方湖良为湘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周玉珍的损失137523元全部由太平洋保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虞求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给周玉珍8637.54元,周玉珍应当退回。方湖良出借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少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赔偿周玉珍的损失13752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虞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高天凤人民陪审员 翁泽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