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挺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汪某1发生肢体冲突,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方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汪某1脸部及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的左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纵隔气肿及气胸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挺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方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汪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64.74元。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由被告人方挺赔偿被害人汪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汪某1的谅解。2017年6月13日开化县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方挺所在基层组织、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方挺适用非监禁刑和落实监管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吾慧刚、汪某2、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水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调解笔录、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挺已赔偿被害人汪某1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方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方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被告人���挺犯罪使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庆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