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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宫占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宫占聪,即墨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景,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占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姗姗。原审被告:即墨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王雅礼,校长。上诉人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占聪、原审被告即墨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即墨一职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易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宫占聪在为上诉人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宫占聪仅是通过别人介绍,由上诉人员工卢成龙为其介绍汽修厂实习,第一家汽修厂拒绝其实习后,未找到下一个实习机会,暂住在上诉人员工宿舍,暂住期间发生发生意外事件,并非在上诉人处实习。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视频资料均无原件进行核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宫占聪与上诉人之间有实习关系。二、暂住期间发生发生意外事件,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3万元医疗费,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所参照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四、宫占聪于2012年11月2日发生意外伤害,于2015年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宫占聪辩称,宫占聪受伤后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为2.3万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即墨一职专未出庭发表意见。宫占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学校安排下到被告快易安公司实习劳动期间,于2012年11月2日,按照被告快易安领导的指示从车上将玻璃往下卸载时,玻璃倾倒逼使原告后退坠地摔伤,后经医治花去医药费等若干并造成其他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8000元、误工费170915元、护理费42913元、交通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22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0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宫占聪于2012年11月2日受伤,被送至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马尾神经损伤,住院33天。后于2014年6月19日住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术后,住院11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68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额。误工费170915元,误工时间是从事发当天起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286天,按照相应年度青岛社平工资,2012年是37399元,主张60天;2013年42688元,主张365天;2014年48453元,主张了365天;2015年53715元,主张了365天;2016年53715元,主张了131天;护理费42913元,因为伤者体格庞大,又伤在腰部,不能动弹,按照伤者姐姐和父亲每天两人共同护理180天,姐姐是按照每月3500元,父亲按照32869元。原告父亲又单独护理60天,是因为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包括做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间,父亲的误工费相应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按照32869元计算;交通费2360元,部分有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两次住院共44天,每天20元;营养费2000元,请法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242220元,40370×20年×0.3;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实际为1100元,以收据为准。2016年5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宫占聪腰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程度为八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但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宫占聪是在为被告快易安公司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快易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系被告即墨一职专学生,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是被告即墨一职专安排原告到被告快易安公司工作,故被告即墨一职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宫占聪在工作中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快易安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42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091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出院记录中载明3月内禁止下地及坐起负重,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出院记录载明两个月内禁剧烈活动、三个月复诊,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第一次住院33天、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11天、出院后90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12年6045.32元(37399÷365天×59天)、2013年7485.02元(42688元÷365天×64天)、2014年13407.54元(48453元÷365天×101天),合计26937.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913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44天、第一次出院记录载明3月内禁止下地及坐起负重,法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4天,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14350元(3500元÷30天×123天)、第二次住院990.57元(32869元÷365天×11天),合计15340.5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60元,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住院44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主张,故该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快易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宫占聪医疗费47600元(6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880元×70%)、误工费18856.52元(26937.88元×70%)、护理费10738.40元(15340.57元×70%)、交通费308元(440元×70%)、伤残赔偿金169554元(242220元×70%)。判决:一、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占聪医疗费47600元。二、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占聪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三、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占聪误工费18856.52元。四、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占聪护理费10738.40元。五、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占聪交通费308元。六、被告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占聪伤残赔偿金169554元。七、驳回原告宫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宫占聪对被告即墨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快易安公司主张已经为宫占聪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但票据在宫占聪处。宫占聪自认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到快易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本院认为,宫占聪自认收到快易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宫占聪是否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是否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参照的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四、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宫占聪在上诉人处受伤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由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结合宫占聪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宫占聪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据此,一审认定宫占聪系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快易安公司公司主张已经为宫占聪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宫占聪自认快易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23000元。对宫占聪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宫占聪医疗费47600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宫占聪医疗费24600元。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宫占聪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舞弊行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所参照的鉴定依据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四、经审查,宫占聪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其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一审认定未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八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宫占聪医疗费24600元;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宫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7元、鉴定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共计15223元,由被上诉人宫占聪负担3914元,上诉人青岛快易安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13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 威审判员 袁金宏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