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腾奔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腾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腾奔,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腾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何腾奔酒后驾驶浙C×××××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市东风东路175号附近路段时与他车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何腾奔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54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腾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何腾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腾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腾奔犯危���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