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处级,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孝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晋11刑终1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担任吕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主任期间,苏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高某甲推广其所在的深圳市恒泰丰科技公司的公积金系统软件,并向被告人高某甲介绍采购北京希益丰科技有限公司的配套硬件设备,许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苏某将硬件设备的技术参数提供给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科负责网络维护、软硬件维护工作的王某,被告人高某甲审阅后安排王某按该配置方案向吕梁市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申请进行招投标,后北京希益丰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该中心签订网络设备IBMi515服务器项目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10000元。同时在苏某的暗示下,被告人高某甲对公积金系统的软件向吕梁市财政局采购办申请自行采购,并与苏某所在深圳市恒泰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78000元,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苏某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10月26日分别将10000元、24800元、54000元、28000元的好处费转入被告人高某甲指定,并由其使用的成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0年1月将前三笔款取出用于购房,并据为己有。28000元案发时在账户中未动。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将赃款116800元已交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证明,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由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交于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恒泰丰科技有限公司公积金事业部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山西地区的公积金软件销售。2008年九十月份在高某甲办公室,他和高某甲商谈吕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电脑软件与硬件采购事宜。他建议高某甲软件不走公开招标,因为各家的软件都不一样,如果招标的话不太适应该中心的业务需求,高某甲同意软件不招标,但硬件要招标,并说软件和硬件用同一家公司的怕影响不好,他说硬件招标可不以深圳恒泰公司的名义投标,高某甲同意后,他们公司领导汪海找了一家北京希益丰公司来参加投标,他向高某甲提供了硬件设施的技术参数,因为采购中心是按照使用单位的申请种类进行招标的,按他提供的硬件技术参数,其它竞标公司要达到该参数成本高,他们就有价格优势,中标机会比较大,最后他找的希益丰公司中标。在谈硬件业务的时候,他告诉高某甲做的好可以给其七八万的好处费,软件业务可以给五六万好处费。他一共给过高某甲116800元的好处费。是分四次给的,2008年12月1日和2009年4月7日,他们深圳公司出纳员谈某分别打入高某甲提供的成某甲账户10000元和24800元。2009年9月4日打了54000元,这是硬件的好处费,北京希益丰科技有限公司宋某丙和汪海分别打入他账户47000元和50600元后,他扣除自己的开支后给高某甲提供的成某甲的账户打入54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10月26日,他公司出纳谈某给成某甲账户打入28000元。软件业务共给了62800元,硬件业务给了54000元。每次打款后,都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高某甲。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明细附案佐证。证人成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2011年7月在吕梁实验中学读高中,期间高某甲没有借用过她的身份证,侦查人员出示高某甲所用成某甲账户,不是她本人所开的。证人成某乙证言证明,其没有使用女儿成某甲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科负责人。2008年该中心向深圳恒泰丰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希益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过公积金管理系统软件和硬件设施,合同价分别是178000元和610000元。软件款于2010年11月22日付清,硬件款于2009年5月31日付清。高某甲没有跟她说过这两家公司过给高或单位好处费,也没有向财务上交过。单位没有不合理开支,也没有扶贫款、捐款支出。高某甲也没有和她说过其手上有不合理的开支。并提供合同及付款明细附案佐证。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2008年该中心采购过公积金管理系统的硬件和软件设备,他没有参与。没听高某甲说过深圳恒泰丰公司和北京希益丰公司给过高或该中心好处费。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2008年该中心采购过公积金管理系统的硬件和软件设备,她没有参与。2012年9月底的时候,深圳恒泰丰公司给该中心综合科的王某邮箱发来函要求参加公积金管理系统软件的升级,经高某甲主任安排,她和王某去云南丽江参加了培训会,那时候她才知道该中心的公积金管理系统是使用的深圳恒泰丰公司的。没听高某甲说过深圳恒泰丰公司和北京希益丰公司给过高或该中心好处费。证人霍某证言证明,其系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科负责人,截至现在经他手没有不合理的开支单据,高某甲没有给过他不合理的开支单据,也没有给过他现金用于招待或不合理的开支。高某甲没有说过其手上有不合理的开支。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在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科,负责网络管理。2008年高某甲主任安排他和深圳恒泰丰公司签过合同,是软件和售后服务。是否走招投标程序不清楚。与北京希益丰公司做的硬件业务,走的招投标程序,高某甲主任安排他给市采购办送过采购申请。高某甲主任安排软件和硬件技术方面联系苏某咨询,硬件设备的技术参数有部分是深圳恒泰丰公司的苏某提供,有部分是他在网上查的,他将配置方案送给高某甲主任审阅后,高某甲安排他按配置方案申请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证人谈某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起担任深圳恒泰丰公司出纳。该公司做公积金软件和担保软件业务,苏某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她给苏某提供的成某甲的账号33×××**打了三次款,这三笔款都是苏某打电话告诉她要借款,她拿上借款单找领导审批后给提供的这个账号打过去。分别是2008年12月1日10000元(此笔是从她个人账户转出),2009年24800元、2010年28000元。这些钱在该公司是按苏某的“其他费用”记账了。她不认识成某甲、高某甲。三次打款都是在黄贝岭支行办理的。并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明细附案佐证。被告人高某甲使用的成某甲33×××**账号明细、取款凭证、高某甲购房收据等证明,该账号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4月7日、2010年10月26日从黄贝岭支行打入10000元、24800元、28000元。2009年9月4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营运管理部由苏某账号62×××**打入54000元。于2010年1月27日支取现金339264元。2010年1月27日、2011年3月2日交房款325156元和13235元。深圳市恒泰丰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范丽情况说明,该公司职员苏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4月7日、2010年10月26日以其他费用的名义向公司借款10000元、24800元、28000元。因公司于2012年搬家,苏某的借款单不慎丢失。并提供公司相应的记账凭证及其他应收款明细附案佐证。证人郭某丙书面证言,其系北京希益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与吕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8年3月由刘志伟签订了《吕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需网络设备项目》合同,此项目经政府采纳中标,该项目由公司宋某丙全权负责处理,该公司收到此项目四次付款,共计61万元。此业务过程中如有送礼或给对方好处费都由宋某丙和刘志伟全权处理。是否从公司采购货款中支付,公司账务上没有体现。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附案佐证。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招标简介(2007年12月8日)、吕梁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恒泰丰软件产品销售合同、验收报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附案佐证。山西省吕梁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吕编字(2003)51号文件、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吕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行署直属副处级全额事业单位。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任(2004)3号文件证明,高某甲于2004年7月15日被任命为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深圳市恒泰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苏某在恒泰丰公司的任职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苏某于2001年8月1日正式入职深圳恒泰丰公司,任区域经理至今,主要负责公积金软件、硬件的销售。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已对苏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于2014年11月3日将涉案赃款116800元退回,现扣押于孝义市人民检察院。20、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1、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单。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情况。2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对四笔款项均认可,称前三笔88800元用于买房,第四笔28000于2013年八项规定出台后叫来苏某要退,苏不要。之后的讯问笔录称,第一次打款苏给打过电话,之后三次是否打过电话记不清了。且在供述中均称手上没有不合理开支。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吕梁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所需网络设备项目中标公告”证明,2008年3月6日北京市希益丰科技有限公司已被确认中标,与苏某所称2008年八九月份他和被告人高某甲协商购买软件不一致。被告人高某甲单位库房的保险柜找到的开支收据13支、发票67支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在2007至2013年安排其司机办理的一些不合理开支共计158959元。照片3张证明,高某甲去其单位扶贫的临县临泉镇黄白塔村进行扶贫工作,发放面粉。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8年2月开始担任高某甲的司机。辩护人出具的除2007年的票据外其它均是经他手办理的,这些开支都是高某甲给他现金,有的开支还没有票。证人高某乙(宝)平书面证言,其2012至2014年任临县临泉镇黄白塔村村委主任。2011年7月10日吕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高某甲主任进驻该村扶贫,2011年7月27日发生洪灾,高主任支付叁万伍仟元现金用于救灾;同年11月16日给村里60岁以上村民发面90袋;2012年高主任出钱给村里学校买了5台电脑用于学生提高科技知识;2014年夏天,高主任和扶贫队又积极想办法给村里安了太阳能路灯,同时积极跑上级部门为该村打井,付出很多心血。并提供领导干部下乡包村工作台账附案佐证。6、2016年7月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为解决编制问题产生了一些诸如吃饭、烟、酒、土特产等费用,并没有为个人所用。2011年给临县黄白塔村紧急救助3万元现金、慰问送60岁以上村民90袋白面、2012年送本村学校5台电脑等。以上两部分费用均没有在单位开支过,也没有在单位变通处理过。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高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硬件设备的采购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北京希益丰公司,其并没有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故收受的54000元不属受贿;2、苏某打到成某甲卡上的2.8万其不知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其从事公务中为单位垫支过不少无法正常报销的费用,应从本案受贿数额中核减;4、其在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5、除去2010年10月26日收受的2.8万外,其最后一笔受贿的时间为2009年9月份,到立案时超过5年,已过追诉时效,应对本案终止审理;6、其受贿数额较大,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6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甲所提:1、硬件设备的采购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北京希益丰公司,其并没有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故收受的54000元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不符,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苏某打到成某甲卡上的2.8万其不知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他每次打款均打电话或发短信告知高某甲,高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她知道苏某打款2.8万元一事,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其从事公务中为单位垫支过不少无法正常报销的费用,应从本案受贿数额中核减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本案中无论高某甲是否将受贿所得用于单位公务开支,都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核减,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其在检察机关了解情况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上诉理由,经查,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明行贿人苏某于2014年5月23日即被山西省盂县检察院以涉嫌犯行贿罪刑事拘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即对成某甲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上述证据证明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将高某甲传唤到案询问时已初步掌握了其受贿的事实,故高某甲的行为不应以自首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甲最后一笔受贿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高某甲被立案查处时未超过法定5年的追诉时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6、其受贿数额较大,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永华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