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8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退休,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金泰丽湾小区7号楼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发生纠纷,后持滑板车将被害人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214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毛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