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农场沧海支路XXX号荣威停车场办公室内敲章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裴某1放于办公桌上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367元。后被告人孙某在停车场被裴某1等人抓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1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裴某2、叶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