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裴军与李丹、龙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李丹,龙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2594号原告:裴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1日,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龙豪,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裴军诉被告李丹、龙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丽娜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告裴军与黎万贵是做对外租车业务的。2017年4月24日,被告李丹从黎万贵手中将原告所有的川B***13号小型汽车租走,口头约定租金300元每天。2017年6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龙豪电话,龙豪称李丹因借款已将该车抵押给龙豪,要原告拿钱取车。原告认为,李丹与龙豪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将车抵押给龙豪,龙豪拒不将车返还给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丹、龙豪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川B***13号小型汽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李丹从黎万贵处租赁原告裴军所有的川B***13号小型汽车。同日,被告李丹将该车作抵押向龙豪借款55000元。2017年6月,龙豪因无法联系李丹便打电话给川B***13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裴军,向裴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李丹在租车时隐瞒租车目的,以租赁的形式获取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其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军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裴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