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永根与包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根,包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2612号原告:徐永根,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勤,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徐永根与被告包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根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永根撤回对被告包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徐永根负担。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