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与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288号原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营者:李艳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程书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以下简称:驿站茶行)诉被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博汇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成电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站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阳、张啸,被告家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及第三人隆成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驿站茶行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博汇租赁合约》,约定被告将位于家博汇国际家居饰品生活广场负一层DXXX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茶叶、茶具、茶饰品,租赁期限一年,租金为每半年155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2016年下半年租金155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8月17日,原告发现承租的商铺棚顶漏水,经查明,系被告商场棚顶管道漏水所致。由于棚顶漏水的水流量较大,导致原告商铺中桌椅、茶叶及棚面均被水浸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迟迟不肯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14977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家博汇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博汇租赁合约》第8.7.1条约定,“因商铺或商场任何部分的损坏,或商场公共设备、设施,或甲方(即被告)在商铺内设置的任何装置及设备、设施的损坏等,造成乙方(即原告)或其他人的财产损失的,非因甲方或其雇用人员履行职务时故意或严重过失所致,甲方无需对乙方或其他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棚顶漏水并非被告及工作人员故意或严重过失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第三人隆成电信公司的过错所致,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第三人隆成电信公司述称,其作为涉案建筑弱电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已在2011年底完成施工并向委托方中国电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及吉视传媒公司交付使用。其曾与涉案建筑所在的棠棣小区开发商长春金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一份《小区通信工程建设协议》,但该签约行为系因行业惯例所致,小区通讯弱电工程在施工前需与开发商签订一份类似的协议,该弱电工程的实际委托人及资产所有人为上述三家电信运营商,故原告的财产损坏与第三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博汇租赁合约》,约定被告将位于家博汇国际家居饰品生活广场负一层D010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茶叶、茶具及茶饰品,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半年155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15500元。2016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5日,原告承租的商铺棚顶发生漏水现象,将原告的枣木桌子、枣木椅子等茶具8项,金弹子普洱茶、普洱茶礼盒、茶马古道纪念饼等茶叶9项以及租赁商铺的棚顶浸泡。关于上述物品的损失金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87155元。被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该公司系长春金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庭审中,被告自述棠棣小区D栋建筑(即涉案商铺所在地)为其自有产权。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隆成电信公司与案外人长春金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区通信工程建设协议》,约定隆成电信公司承包棠棣住宅小区的弱电集成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并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博汇租赁合约》、损失清单、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家博汇租赁合约》、《小区通信工程建设协议》、照片及视频资料,第三人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4张、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吉林联通公司验收证书,以及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东方评报字【2017】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博汇租赁合约》,承租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家博汇国际家居饰品生活广场商铺,该合同有效,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亦应为原告提供符合必要条件的经营场所。庭审中查明,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生两次漏水事件,导致原告的物品受到浸泡,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家博汇国际家居饰品生活广场管理者、经营者,对原告租赁的商铺负有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应当包括确保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符合安全需要及财产不因可遇见及可避免的因素受到损失。被告虽在第一次漏水发生后进行了维修工作,但并未避免漏水的再次发生,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与被告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存在免责条款为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该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上述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第三人隆成电信公司赔偿一节,本院认为,隆成电信公司虽对包括涉案建筑在内的小区弱电及管道进行了施工,但其对相关设施并不负有无限期的管理义务。被告主张根据《小区通信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发生漏水情况的管道为隆成电信公司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经济损失87155元;二、驳回原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驿站茶行负担1378元,由被告长春家博汇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