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闫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闫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27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贤,男。被告:闫广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闫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闫广辉向稠州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闫广辉向稠州银行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5,375元;3.闫广辉向稠州银行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及《“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闫广辉与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闫广辉向稠州银行申请循环贷款,稠州银行为闫广辉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金额为5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额度金额、期限以稠州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稠州银行给予闫广辉的授信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稠州银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闫广辉签署的纸质凭证、稠州银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稠州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稠州银行有权要求闫广辉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经稠州银行审核,同意给予闫广辉个人授信额度10万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15%。上述合同签订后,闫广辉自2015年1月22日起通过稠州银行的网上银行自助办理了多笔借款业务,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故稠州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闫广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稠州银行所述事实,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融易卡”借款申请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借款人逾期利息明细及账户流水、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8.5约定:“甲方确认本合同住所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为方便甲方及时收到乙方通知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甲方明确同意乙方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按照上述地址发送视为送达;……4)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甲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还查明,自2015年1月22日稠州银行首次发放额度贷款,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发生了数笔额度贷款放款,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均为三个月还本付息,利息按15%,逾期利息为22.5%计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闫广辉通过稠州银行的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向稠州银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闫广辉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有权依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闫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闫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35,375元,并偿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闫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