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建平与周祥辉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建平,周林,周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辉,男。上诉人吉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林、周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祥辉对吉建平的诉讼请求,由周林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周林、吉建平原系夫妻,家里不需要借钱,欠条并未有吉建平签字,欠款不属实;2、即使欠条属实,也系周林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吉建平无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不应该适用《婚姻法》;4、一审法院笼统判决、周林、吉建平共同还款欠款错误,既然二人已离婚,应当判决各自承担的份额。被上诉人周祥辉辩称,借钱是2015年3月23日,借钱的原因是2015年3月18日吉建平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在吉建平的馆子耍,其陈述刚从看守所被关了3个月出来把人打伤赔了10几万元,喊周林代表其签字,负责借款。本案借款属实,其取了2万元给吉建平,借钱的时候周林与吉建平没有闹矛盾,是先取钱之后,后写的借条,是吉建平给被上诉人说的喊周林签字,是周林签的字。被上诉人周林辩称,1、周祥辉陈述的是事实,因为吉建平是贵州人,其是重庆人,吉建平给其说让其去找周祥辉借钱,是吉建平给周祥辉说的,之后周祥辉取了现金后给周林,被上诉人写了借条,是自己签的字,吉建平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写上去的,借钱的原因是吉建平把人打伤了赔钱。吉建平打人案中是和解的,需要赔偿11万元,借款2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打款给被打的人陈亮,吉建平在看守所关了3个月。当时家里没有钱,就找周祥辉和其他的人借钱。是吉建平与被上诉人闹离婚,从看守所出来之后1、2个月后就与被上诉人离婚。现在只要借钱的吉建平就不承认;2、被上诉人和吉建平是2016年12月判决离婚的,借钱的时候被上诉人和吉建平还是夫妻。周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周林、吉建平偿还周祥辉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林向周祥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均由周林书写,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祥辉幺爷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周林吉建平2015.3.23”。2015年3月23日,周祥辉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后,周林、吉建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周林、吉建平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林在周祥辉处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周祥辉与周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周祥辉可催告周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周祥辉要求周林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吉建平辩称家中有足够的钱,无需对外借款,并申请调取周林的银行账户。首先,家中是否有钱与是否对外借款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周林、吉建平银行账户尚有存款,也无法直接否认周林对外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吉建平申请查询周林银行账户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其次,吉建平提交的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显示,借款前的账户余额为1358.84元,亦无法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最后,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林、吉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林、吉建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周祥辉要求吉建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林、吉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周祥辉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林、吉建平负担,此款周祥辉已预交,经其同意,由周林、吉建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周祥辉。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审理中,上诉人吉建平认可借款期间其因纠纷需赔偿受害人十余万的事实,且该款由周林支付,但认为家里有足够的存款支付该赔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吉建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与周林存在借款关系,举示了周林出具的书面借条,并说明系现金支付,周林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时说明该借款系因为赔付被吉建平打伤的人员。而吉建平也认可该期间存在发生赔偿事宜的情形,且现金支付2万元借款也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结合借条和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吉建平上诉称其家庭经济有存款,本案为虚假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吉建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于吉建平与周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周林陈述借款用于家庭之债即履行赔偿事务,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