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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国仲与王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仲,王云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044号原告李国仲,男,194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云庆,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国仲与被告王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归还欠款利息175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云庆购买原告种植的合欢树苗,欠树苗款3000元,打有欠条。从2012年5月,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家催要该欠款,被告承诺归还,但总是以各种理由后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1757元。被告王云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云庆在原告李国仲处购买合欢树苗,价值3000元。被告王云庆购买原告李国仲树苗后,因没有支付现款,于2012年5月23日为原告李国仲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载明:“证明,今欠李国仲3000元树苗款(合欢),王云庆,2012年5月23日,7月28号送”。7月28日送应为7月28日送款。被告王云庆为原告李国仲出具证明之后,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1张、刘香花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云庆购买原告李国仲处合欢树苗,原告李国仲为被告王云庆提供了货物,被告王云庆为原告李国仲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条上7月28日送应为7月28日送款。被告王云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李国仲货款。被告王云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庆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庆给付原告李国仲树苗款3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仲诉讼费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