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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裴振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裴振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华,住建瓯市。被告:裴振裕,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裴振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振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9.98元和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3422.59元,共计18262.57元,以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务所形成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裴振裕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裴振裕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开立了卡号为5194130009547001的金穗贷记卡账户。此后,被告裴振裕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借款,从2016年5月14日起,被告裴振裕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上述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所形成的借款。被告裴振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裴振裕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2009年11月10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在原告银行开立了卡号为5194130009547001的金穗贷记卡账户,并领取了信用卡。此后,被告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借款。自2016年5月14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使用该金穗贷记卡消费所形成的借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该卡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9.98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422.59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催收信息表、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裴振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振裕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裴振裕在使用贷记卡消费后,未按合约的规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振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卡号为5194130009547001项下的借款本金14839.98元,以及2017年3月16日前结欠的利息、滞纳金合计3422.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支付所欠借款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裴振裕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