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04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借款本金27万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曹某分别两次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被告杨某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利息及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借20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立10万元的欠据一支。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47万元的半年利息合计56000元;37万元的半年利息44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曹某对被告杨某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的借款27万元本金又重新向原告补立借款27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立据后,被告本息再未支付。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曹某分别两次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被告杨某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利息及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借20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立10万元的欠据一支。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47万元的半年利息合计56000元;37万元的半年利息44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曹某对被告杨某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的借款27万元本金又重新向原告补立借款27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立据后,被告本息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原件三支、欠据原件一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刘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57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借款本金27万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57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借款本金27万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被告杨某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