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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170号原告: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上水径德勤创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90728623J。法定代表人:蔡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赤岭路段富盈大厦7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6462149J。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是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被告富盈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盈新城公司立即向金瑞涛公司支付货款43842.35元,并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盈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份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富盈新城公司向金瑞涛公司采购线耳用于道滘水岸华庭项目1-4、8-9栋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均具有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瑞涛公司依约向富盈新城公司提供货物,但富盈新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金瑞涛公司货款43842.35元。被告富盈新城公司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合金瑞涛公司的送货单,可知金瑞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且部分货物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尽管富盈新城公司接受了货物,但不意味富盈新城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该部分产品;2.金瑞涛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送货,存在少送货情形。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结算,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瑞涛公司与富盈新城公司于2014年底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富盈新城公司分两次向金瑞涛公司采购“永固牌”的铝合金线耳,货款分别为53021元和15289.78元。其中,第二次采购的货物包括型号为300mm2的铝合金线耳425个(单价为32.4元)以及型号为120mm2的铝合金线耳110个(单价为11.78元)。金瑞涛公司提供的产品应采用经典喷涂工艺、通过3C验证、符合国家安全环保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富盈新城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当天组织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由金瑞涛公司按富盈新城公司的要求及时更换。富盈新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的价款,余款于全部产品送完经富盈新城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富盈新城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富盈新城公司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10604.2元,没有支付剩余货款。金瑞涛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富盈新城公司送货,但有部分货物没有送货,具体为第二次采购明细中的425个300mm2的铝合金线耳、8个120mm2的铝合金线耳。金瑞涛公司称是富盈新城公司要求不再送货的,该部分货物的价值为13864.24元。另,金瑞涛公司所送的部分货物为“强力牌”,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双方均确认“强力牌”铝合金线耳已全部使用,且富盈新城公司也不同意退还。对于“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的单价,金瑞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合同单价计算,富盈新城公司则主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庭审中,金瑞涛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1月向富盈新城公司提交请款材料,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瑞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受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现双方均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未付款货物的货款如何确定;二、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焦点一,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的单价,该单价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金瑞涛公司已于2015年4月完成主要的送货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没有实际交付,但富盈新城公司也没有对金瑞涛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交付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富盈新城公司在他处另购了没有送货的货物。因此,本院对金瑞涛公司称是富盈新城公司要求不再送货的主张予以采纳。富盈新城公司确认已使用了“强力牌”铝合金线耳,并明确不同意退还,结合案涉货物早于2015年4月已完成送货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应视为富盈新城公司已认可“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的质量符合约定。富盈新城公司采购铝合金线耳的目的是用于其建设中的工程,且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现其已实际使用并认可了“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符合质量要求,故品牌的不一致并未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造成损失。虽然双方没有就“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的单价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现富盈新城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的质量要求与合同一致,故本院酌定以“永固牌”铝合金线耳的单价作为“强力牌”铝合金线耳的单价。因此,未付款货物的货款应为43842.34元(53021元+15289.78元-13864.24元-10604.2元=43842.34元)。焦点二,虽然金瑞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请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金瑞涛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富盈新城公司支付余款,应视为已履行相应的请款手续。结合金瑞涛公司已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相关的应诉材料已于2017年5月18日送达至富盈新城公司的事实,富盈新城公司应于此后15个工作日内(6月9日前)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金瑞涛公司起诉要求富盈新城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以43842.34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如前所述,金瑞涛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富盈新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本金应为43842.34元。另,金瑞涛公司诉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且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6月9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6月10日。金瑞涛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42.3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3842.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元,由原告深圳市金瑞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