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刚诉陈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陈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042号原告宋刚,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陈方民,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刚与被告陈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诉称:2015年5月2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方民分别向我借款3000元和2500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方民偿还借款5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方民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宋刚举示的《借条》、《借据》,对于借款的约定明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2015年5月24日还款;2016年12月21日陈方民又向宋刚借款2500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还款,两笔借款均用以被告资金周转,未书面约定利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方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刚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刚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方民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人民陪审员 范新胜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