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文国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国仁,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国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文国仁开始在其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谷山95号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文国仁容留文某2、文某1、庞某、周某1、梁某、陈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内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或冰毒。当天,民警到此房中将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或冰毒的文某2、文某1、庞某、周某1、梁某、陈某抓获,文国仁等人逃脱。民警当场从文国仁房间内缴获文某2贩卖给文某1的还未来得及吸食的净重0.05克冰毒可疑物;在文国仁房间内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颗(净重0.06克);在文某2身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颗(净重0.72克)。经鉴定,从文国仁房间内缴获的文某2贩卖给文某1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文某2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中及从文国仁房间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经抽取文某2、周某1、庞某、陈某、梁某、文某1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文国仁、庞某、梁某、陈某、文某2、文某1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呈阳性;庞某、周某1吗啡检测试剂板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文国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国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文某2、周某1、庞某、陈某、梁某、文某1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及称毒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文国仁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国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国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文国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文国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文国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国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