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云兴与徐文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兴,徐文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11号原告:宋云兴,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彩,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宋云兴与被告徐文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彩立即偿还货款619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我处赊购钎具一宗,截止2015年6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19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文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被告徐文彩向原告购买钎具,并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子弹头货款61960元整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015.6.20徐文彩。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文彩的银行存款63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1521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彩欠原告货款619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彩偿还货款619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即应支付货款,其拖欠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65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云兴货款619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文彩给付原告宋云兴交纳的诉讼保全费65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