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王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任辉、魏晓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6年9月22日间,被告人王红在青岛市黄岛区商城农贸市场用松香给家禽脱毛,并将用松香加工好的家禽出售给于某等人。经检验,王红使用的脱毛剂为工业松香,不是松香甘油酯。案发后,被告人王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红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王红的身份情况;王红的供述及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发案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红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王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红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王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王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同时考虑王红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付春雷审判员 傅庆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