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荣祥、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祥,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祥,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林红燕,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105884委托代理人魏先红,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清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住所地清镇市红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靳方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清镇市新岭社区服务中心百花新城1号办证大厅6楼。法定代表人郭忠旺,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伟健,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24304委托代理人曹景贵,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911322原审第三人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倾国倾城”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卢荣祥因诉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清镇征收局”)、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镇职教城”),第三人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房开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清镇职教城(东区)百国网购城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为清镇职教城(东区)百国网购城建设项目及周边道路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征收承办单位为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征收签约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30日内完成征收,逢节假日顺延。原告的住房位于清镇市××社区塔山村××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属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清镇职教城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清镇职教城以位于清镇市中环国际、建筑面积173.95平方米的房屋和建筑面积4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甲方(清镇职教城)应安置乙方(卢荣祥)房屋面积384平方米(含奖励64平方米);甲方未安足乙方住房面积210.05(384-173.95)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384-173.95)㎡÷120%×[(1692+20)×(1+30%)]=389569.02元;被告清镇职教城支付原告两次搬迁费5120元,支付原告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7680元;签约搬家奖励20000元;附属设施补偿4000元,共计426369.02元。2015年2月7日,被告清镇职教城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3至2015年12月,被告职教城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过渡费共计23040元(按原建筑面积320㎡×8元/㎡·月=23040元)。2015年6月5日,第三人益华房开公司(甲方)与原告卢荣祥(乙方)、被告清镇职教城(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过渡费的发放按照甲方与市房屋征收局签订的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如逾期未交房,则由甲方按照清镇职教城(东区)百国网购城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规定的过渡费标准支付直至房屋交付为止”。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未领取到临时安置费,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清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清府办发[2014]14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与清府办发[2014]14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在清镇市人民政府发布本项目《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之日起15日内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给予原房合法建筑面积20%的住房面积奖励和原房合法建筑面积15%的合股式产权商业面积奖励。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需对原告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按照《清镇职教城(东区)百国网购城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奖励补助方案》的规定,被告给予原告原房20%即64平方米的奖励,被告共计应安置原告384平方米房屋。原告选择其中173.9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另外210.05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被告已按约将货币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完全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应按约给原告提供安置房及支付临时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但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5年6月5日,原告、被告清镇职教城及第三人益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被告清镇职教城将对原告的安置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益华房开公司提供安置房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并支付临时安置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标准每平方米8元无异议,但对是否按原告的原房面积32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产生争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的规定,被告清镇职教城已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临时安置费,第三人应从2016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第三人安置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3.95平方米,故第三人每月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1391.6元(173.95×8),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6699.2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至交房时止。现原告要求按原房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卢荣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6699.2元。二、第三人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起按每月人民币1391.6元的标准向原告卢荣祥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交房时止。三、驳回原告卢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卢荣祥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102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第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30720元;依法改判第二项为:第三人从2017年1月起,按照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交房时止(具体标准为每超1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2、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荣祥有权就该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因征收行政行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就有对被征收人卢荣祥进行安置的法定义务。经上诉人卢荣祥确认,被上诉人清镇职教城通过与第三人益华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安置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益华房开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第三人人应当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清镇职教城(东区)百国网购城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中规定的过渡费标准支付上诉人卢荣祥过渡安置费。关于发放过渡安置费的面积标准问题。上诉人卢荣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双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而不是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补偿,且该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的前期3个月临时安置费也是按原住宅房屋的面积即320平方米来计算的,所以第三人应当原房面积支付过渡安置费。第三人益华房辩称,上诉人选择产权置换的173.95平方米实际已包含奖励的20%,临时安置费据以计算的面积应当扣除奖励的部分,即应当按照144.95平方米来支付。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实际选择的是按部分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的安置补偿。虽然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至12月均是按320平方米的标准来计算过渡安置费,但不能据此推定过渡安置费就应当按照320平方米来计算。由于双方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中均无对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明确约定,从该项费用的性质来看,其计算应当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的实际面积即173.95平方米支付。上诉人卢荣祥的诉讼理由和第三人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发放过渡安置费的单价标准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视为对一审诉请的明确,并不是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审判二审的审查范围。但该请求所依据的《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因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而失效,所以,上诉人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荣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卢荣祥负担175元,原审第三人贵州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行以下无正文)审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范红彬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陈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