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4王福宣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宣,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号原告:王福宣,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伏梅,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华,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王福宣与被告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饭店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提起诉讼。王秀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务应当偿还。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福宣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