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求发与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求发,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求发,男,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生,女,系上诉人陈求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福,男,系该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求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求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生、廖赞军、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福、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求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费5万元均具有事实、政策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没有领取安置费,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2、要求补发效益工资47320元,具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规办理病退手续而造成的损失6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决认定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已经解散,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娄底工程公司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答辩。上诉人陈求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将原告工伤做病退,纠正为60岁到年龄退休;2、赔偿违规办理病退损失63000元,包含后面的效益工资及补偿按照正常退休应当得到的退休费22680元(2000年-2008年);3、1992年-1998年效益工资有140元一个月,原告要求计算至今年共计47320元;4、安置补偿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陈求发原系原邵阳地区工程公司职工,娄邵分家时被分入原娄底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97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1994年被依法认定为工残陆级。2000年经审批办理好因病退休手续。2、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3、原告要求将病退改为正常退休,多次到市建设局、市劳动局进行上访,2009年6月9日,经市企改办、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集体研究,答复认为,原告等人2000年8月批准病退,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三)项“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没有违反政策规定。市劳动局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以及陈求发等人的年龄、工龄,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因病退休是符合政策规定的。4、根据市劳动局退管委员会2008年第三次会议纪要,同意原告的退休费按老办法执行,差额为每月111元,从2008年8月起补发差额部分。5、原告陈求发曾于2015年7月31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8月作出的批准原告按病退退休的行政行为,并更改到按正常退休年龄60岁退休,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娄星行政立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就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娄中行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6、原告陈求发曾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原娄底工程公司职工,2000年经审批办理好病退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现原告要求将病退改为正常退休,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规办理病退的损失及补偿按照正常退休应当得到的退休费、效益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退手续是违规办理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发放1992年-1998年效益工资的诉求,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5万元的诉求,因原告已于2000年经审批办理好病退手续,而原娄底工程公司于2005年才开始改制,此时原告的工资已由社保机构发放,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安置对象,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医保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求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求发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求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地区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升级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娄底工程公司在1994年为职工增加了技能工资。被上诉人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效益工资,不是补贴,不是每个人都有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因职工对安置、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而诉讼到法院的系列案件之一。本系列案件已经本院认真开庭审理、反复研究、全力协调。1、原娄底工程公司曾经是我市规模最大、贡献最大的建筑企业,从成立涟源地区至改地建市,工程公司承建了最初二十多年娄底城区的大部分城市建筑,所有公司员工在条件差、任务重、机械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一锄锄、一担担、一砖砖、一瓦瓦,白手起家,筚路蓝缕,流汗流血、劳苦功高,为娄底城市建设的起步、发展、美丽立下了汗马功劳,是城市建设的有功之臣,理应得到全社会的感谢铭记和尊重。对该公司员工的困难和诉求,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实行有理推定。基于此,前有包括原娄底市委书记(后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蔡力峰同志亲自组织员工召开座谈会,全力解决农民轮换工等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后有市委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听证会,解决信访突出问题。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亦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力争尽职尽责,全力以赴,有所作为。2、对包括本系列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司法为民是方向,情感尊重是基础,认真查明事实和严格依照法律办理是关键。就本系列案件而言,严格依照最高法院“政策性改制企业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诉争双方并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属政策性改制而非一般民事交易等行为,法院原则上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受理亦是司法为民、依法解决的一条重要途径。法院受理后,在向为娄底城市建设作出突出和卓越贡献的原娄底工程公司员工表示敬意和谢意的同时,对员工的具体诉求,也不能违背法律,或者以情感代替法律,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要考虑改制政策的严肃性、诉求解决的连锁性、政府惠民的承受力,既经得起法律和政策的检验,又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考验。3、关于上诉人陈求发主张依法撤销病退手续,改为60周岁正常退休的问题,因上诉人该主张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进行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规办理病退损失和支付安置费问题,因上诉人的病退手续未被依法撤销,且其工资已由社保机构发放,故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效益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未解散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求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