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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贾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33号原告:冯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580.42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40560.42元;2.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去其承包的北孔村十字路口东一家饭店干内装修活,2016年9月8日,原告开始上班。2016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干活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巨大,被告未赔偿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某某辩称,其不是冯某某的雇主,冯某某的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贾某某是老板,工资一天120元及冯某某的受伤过程;2.证人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同上;3.冯某某在临漳顺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费用票据、病历、费用明细;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证明,金额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贾某某是老板,冯某某怎么受伤的不清楚;2.被告在县医院给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660元;3.被告在顺康医院给原告支付的费用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300元、80元、82.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300元以外,其余没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9月8日起,原告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北孔村饭店做室内吊顶,工友还有齐某、贾某、刘某等。2016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后因齐某、刘某在下面移动脚手架更换工作位置时,不慎摔下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等后果。受伤后,原告先在临漳县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660元(被告支付),随即到临漳顺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23日,住院花费12580.42元(被告支付300元),检查花费162.5元(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冯某甲护理,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经原告申请,���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为,冯某某在为贾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贾某某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03元,县医院检查费660元、顺康医院住院费12580.42元、检查费162.5元,共计13403元,有票据;2.误工费1134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10日×54元/日=11340元;3.护理费4860元,经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冯某甲,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为90日×54元/日=4860元;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50元/日=4500元;5.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原告主张630元,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日,每日50元,共计1150元;7.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往返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上述费用为医疗费13403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153元,被告应赔偿90%即32537.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122.5元为314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原告的受伤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415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委审判员  郭丽敏审判员  张晓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