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军,男,1972年3月26日生于四川省平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武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杜建军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牌坊村玉女路居民点租房内伙同吸毒人员杨某某一起烤吸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搜查,从被告人杜建军的身上和租房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55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26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建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照片、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计量测试证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杜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杜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建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