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景军与柴敦清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军,柴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331号申请执行人:王景军。被执行人:柴敦清。王景军与柴敦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景军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929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柴敦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景军借款47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4000元,并于2017年6月13日在(2017)陕0929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柴敦清于2017年9月2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景军剩余欠款100000元,逾期不支付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申请执行人王景军撤回对被执行人柴敦清的执行申请。三、申请执行费605元,由被执行人柴敦清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3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