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徐天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徐天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天宇,男,1992年12月16日,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徐天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徐天宇的具体送达地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