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伍猛与孙西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猛,孙西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49号原告:伍猛,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西军,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伍猛与被告孙西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215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所有的苏N×××××轿车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111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费2105.85元,合计3215.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未给付。被告孙西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员工。被告孙西军委托原告代交其苏N×××××轿车的2016年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为被告办理了保险业务并垫付了保险费3215.85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强制保险标志、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伍猛与被告孙西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口头接受被告孙西军的委托,代被告办理了保险业务并垫付保险费3215.85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垫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西军给付垫付款3215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猛款3215元及利息(以3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