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正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1民初1592号原告:河北正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正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泊头,但实际签订地并非是泊头,约定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明确注明为泊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诉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条款应视为对该本案管辖权的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蓝天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