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陈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陈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694号原告:王志宏,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土华,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王志宏与被告陈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土华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土华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王志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归还,月利率2%。当日,原告扣除一个的利息400元,支付给被告19600元。借款后,被告陈土华按每月利息400元的标准,支付了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余款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宏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