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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庆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李庆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63号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机构代码79323653-0。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新华,男,回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庆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华龙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李庆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6年6月份,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实际所有车辆属于黄标车,必须淘汰。公司已通知车管所申请报废,但被告没有把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等手续交回公司。2016年月日,该车保险到期后,被告已不能按约定购买保险,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我公司,交回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等有关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峰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原告中远公司为甲方,被告李庆峰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6年6月份,由国家政策规定:该车为黄标车。2016年月日,保险到期,该车未能购买保险,故原告中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远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峰的合同关系。被告李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交回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