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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伟利与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利,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利,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小晋(郭伟利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旧县村。法定代表人:张小东,总经理。上诉人郭伟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门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雄门窗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11月3日工资差额13115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建雄门窗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至60周岁。事实和理由:郭伟利2005年3月28日起到建雄门窗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2005年11月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导致肢体残疾,郭伟利于2013年7月26日与建雄门窗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建雄门窗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但2016年4月起建雄门窗公司开始不按照协议执行,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为郭伟利缴纳社会保险。建雄门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郭伟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共四个月的工资6880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11月3日工资差额13115元;2.请求缴纳社会保险;3.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至60周岁;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448元;5.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郭伟利入职建雄门窗公司,任质检员一职。2013年7月,双方签订《关于郭伟利安置协议》,载明郭伟利于2005年11月事故,双方主要约定:建雄门窗公司为郭伟利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如郭伟利在建雄门窗公司上班,建雄门窗公司需支付郭伟利厂内职工平均工资;郭伟利选择在建雄门窗公司隶属集团或建雄门窗公司上班,如在其他单位上班,建雄门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在建雄门窗公司解体或郭伟利60周岁终止。协议签订后,郭伟利在建雄门窗公司隶属集团中上班,该公司及建雄门窗公司分别为郭伟利支付工资,建雄门窗公司为郭伟利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双方还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郭伟利任建雄门窗公司质检员。2015年3月26日,郭伟利与建雄门窗公司签订《关于郭伟利回岗工资协议书》,载明郭伟利于2015年3月26日回建雄门窗公司担任门卫工作,约定:郭伟利每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后,在此工资基数上调;建雄门窗公司每月给郭伟利发放2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郭伟利在建雄门窗公司上班,需遵守建雄门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协议签订后,郭伟利在建雄门窗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建雄门窗公司为郭伟利发放工资,建雄门窗公司继续为郭伟利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9日,郭伟利向建雄门窗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时上下班,保证不旷工、不迟到、不早退,上班期间不乱跑,管理好自己的卫生区,有事向领导请假!如以后在(再)出现类似情况就自动辞职”,郭伟利在《保证书》签字,并有“郭留根”签字。2015年10月11日,建雄门窗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其中记载“1.郭伟利保证书,大家监督其执行。因为有两次警告,罚款500元”,郭伟利等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年11月1日,建雄门窗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其中载明“1.郭伟利10月31日12:58至14:40擅自离开岗位,罚款1000元;2.此次提出严重警告,如郭伟利再有一次擅自离岗,按其本人2015年10月9日写的保证书“自行辞职”处置;3.郭伟利中午在本公司食堂自行解决午饭”,郭伟利等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年11月2日中午,郭伟利离岗回家吃饭。另查明,郭伟利将建雄门窗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2016年7月4日,延庆仲裁委以郭伟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伟利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存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现状。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郭伟利与建雄门窗公司签订《关于郭伟利回岗工资协议书》,对双方主体、劳动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郭伟利到岗提供劳动,建雄门窗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且建雄门窗公司为郭伟利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建立了劳动用工,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基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签订的《关于郭伟利回岗工资协议书》约定郭伟利需遵守建雄门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后郭伟利向建雄门窗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后郭伟利确有违反《保证书》的承诺,建雄门窗公司明确表达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故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建雄门窗公司无需支付郭伟利劳动报酬,故对于郭伟利要求建雄门窗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伟利提供了劳动,建雄门窗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建雄门窗公司支付给郭伟利的金额已超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故对于郭伟利要求建雄门窗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郭伟利要求建雄门窗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至60周岁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建雄门窗公司认可郭伟利在2015年国庆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故应当支付加班费144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郭伟利加班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郭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建雄门窗公司按每月1720元标准向郭伟利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郭伟利向建雄门窗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郭伟利确有违反《保证书》之情形,故在建雄门窗公司明确表达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后,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建雄门窗公司无需再向郭伟利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郭伟利要求建雄门窗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至60周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6日后,建雄门窗公司支付给郭伟利的金额已超过其按约定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故对于郭伟利要求建雄门窗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伟利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郭伟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伟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