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4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某2,金某某1,黄某某1,张某某4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系被害人张某某3父亲),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系被害人张某某3母亲),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1(系被害人黄某某2父亲),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1(系被害人黄某某2母亲),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4,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4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和金某某1、黄某某1分别以张某某4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某3、黄某某2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金某某1、黄某某1及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人张某某4及辩护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3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4驾驶黑MW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依安县新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3、黄某某2死亡,驾驶人张某某4及乘车的被害人李某1、王某1、孙某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3、黄某某2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1、孙某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4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六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4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58500.5元。鉴于被告人未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1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4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58500.5元。鉴于被告人未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同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金某某1、黄某某1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给付。辩护人崔显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4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驾驶过程中仅存在一般性的操控不当问题,不属于情节恶劣;2.道路缺陷是引发事故的因素之一;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情况,认罪服罚;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下限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此外,被害人张某某3、黄某某2等人系在无偿乘车过程中出现死伤,故可在被害人受益范围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4驾驶在依安县运运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3(女,殁年18岁)、黄某某2(女,殁年16岁)、李某1(女,时年21岁)、王某1(女,时年19岁)、孙某某1(女,时年19岁)等人沿依安县新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桥北59.2米处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滑失控后驶入公路西侧沟内。因车体前部首先与沟底泥土发生碰撞,故在惯性和阻力相互作用下造成客车尾部逆时针旋转,随后车体右后部再次与沟底泥土发生碰撞,客车右后翼子板、尾门及玻璃在碰撞中发生损坏致使乘车人员被甩出,车辆继续移动至公路西侧路肩与西半幅路面处停止,客车在沟内旋转移动时车右前轮与沟内散置的混凝土石块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轮胎裂损、轮辋损坏。该起事故造成张某某3、黄某某2当场死亡,张某某4和李某1、王某1、孙某某1等人受伤。经诊断:张某某4左锁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面部外伤;李某1右肩部、左手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王某1右手部、左腿部软组织外伤;孙某某1右前臂、左腿部软组织外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3、黄某某2均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4所受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待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1和孙某某1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4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瞭望,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3、黄某某2、李某1、王某1、孙某某1无事故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为,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失控驶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客车沿新解公路行驶并发生侧滑过程右前轮胎未损坏,客车驶入新解公路西侧沟内时右前轮与沟内混凝土结构石块接触碰撞造成损坏;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均符合标准要求;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10.59km/h;肇事车辆前部、尾部破损、变形痕迹均系为与地面接触所致,全车未检见与其它车辆刮撞痕迹。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4因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公安人员赶赴医院对其进行询问和传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二)书证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孙某某1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公安人员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4和孙某某1的静脉血进行抽样检测。4.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纪实证实: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派员前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齐齐哈尔铁路医院)寻找肇事司机张某某4,并对张某某4进行询问和静脉血抽样。5.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公交复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及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6)第0064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3、黄某某2、李某1、王某1、孙某某1无事故责任。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和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会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和孙某某1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7.依安县运运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法人代表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运运通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人张某某4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等复印件证实:2016年8月7日9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4在依安县运运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照为黑MW34**号奥德赛牌普通客车一辆,租金300元/日,租期至2016年8月9日10时15分。2016年8月9日10时30分,张某某4对该车进行了续租。8.依安县交警大队公交决字(2016)第230223-26005652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证实:2016年9月27日,孙某某1因在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及被害人张某某3、黄某某2、李某1、王某1、孙某某1等人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12时许,其驾车与妻子和孩子一同从依安县返回三兴镇。当其驾车行驶至太平桥附近时,发现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车,距其100余米时,其刚跟媳妇儿说这车咋开的这么快后,就看见这车在道上划龙,直接就奔西侧的沟里去了,翻了三四个个,然后车头冲西才停下。其立即停车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其下车后看见那辆小型客车北边有一名男子在西侧的沟里躺着,有一名女孩拽这名男子。其让该女子先不要碰他,并告知已拨打了120电话,等医务人员来了再处理。然后其往南走,看到公路上有一名女子,该女子想起来还起不来,其一看人没啥事就继续往南走,又看到西侧沟里有三名女孩,其中一名女孩坐在沟里,还有两名女孩已经死了。2.证人代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家在依安县三兴镇好运来饭店为女儿代某某2办学子宴。代某某2来了10余名同学,在饭店包房里吃的饭。大约13时许,代某某2将同学送走了。后来代某某2告诉其同学的车在回依安县的路上出事了,其就找车拉着其和孩子还有连襟一起去的现场。其到达现场后,看到西侧沟里躺着两名女孩已经死了,车上还有几人受伤。其找车将车上的男的送往医院,但不清楚去了哪家医院。3.证人代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其家在依安县三兴镇好运来饭店举办学子宴,同学李某1、张某某3、王某1、黄某某2等人都被邀请参加。孙某某1是坐着张某某4的车后到的,其虽与张某某4一桌吃饭,但他们二人来的时候大家都快吃完饭了,所以其忙着敬酒和送客,没注意张某某4是否喝酒了。吃完饭后,其先送走坐客车的同学。送完这些同学后,孙某某1也开车拉着李某1、张某某3、王某1、黄某某2、孙某某1、张某某4走了。其看见张某某4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驾驶员后排坐的是王某1和李某1,最后一排是张某某3和黄某某2。大约13时40分许,其接到王某1打来的电话,王某1哭着说在回去的路上出车祸了,让其赶快过去。除张某某4外,车上其余几人都是其在依安县第一中学高三六班的同学。4.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某3系父女关系。案发当日8时许,张某某3从依安县博明家园小区11栋4单元出去的。下午14时许,其接到妻子张某某2电话称孩子在新兴镇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说是孩子老师通知的,然后其就从依安县中心镇中平村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其看见张某某3与另一名女孩在沟里躺着。5.证人金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黄某某2系父女关系。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某某2告知其要去依安县三兴镇参加同学的升学宴。案发当日8时许,黄某某2从家里出去的,走的时候只有黄某某2的妹妹在家,不清楚她是怎么去的。6.证人梁晨的证言证实:其系依安县运运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黑MW34**号奥德赛牌普通客车是其在明水县李海侠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4是在2016年8月7日上午9时许从其公司租走的黑MW34**号奥德赛牌普通客车,当天张某某4交了1000元钱并把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公司。2016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4想换台价格低点的车,其告知有辆捷达轿车,因在试车时车坏了,张某某4就又交了500元钱将奥德赛车开走。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租车的具体要求都在合同上写着,其也曾嘱咐张某某4开车别喝酒慢点开。(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1称:2016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依安县新兴镇坐客车前往三兴镇参加同学代某某2的学子宴。快吃完饭时,孙某某1和一名男司机才去的他们桌,其不清楚二人是否喝酒了。吃完饭大约下午1时许,孙某某1招呼其上车,车上同乘的还有李某1、黄某某2、张某某3、孙某某1和那名男司机。刚上车的时是孙某某1开的车,男司机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中间右侧,李某1坐在中间左侧,其后面坐着黄某某2和张某某3。孙某某1开了有十多分钟后就将车停下,换男司机开车,孙某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前,车辆驶上一座小桥,当车辆下桥时其感觉忽悠一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李某1称:2016年8月9日上午8时50分,其坐客车前往依安县三兴镇好运来饭店参加同学代某某2的学子宴。孙某某1和张某某4是在快吃完饭时才去的,孙某某1没喝酒,张某某4喝了不只一二杯啤酒。刚从三兴镇出来时是孙某某1开的车,副驾驶坐着张某某4,王某1坐在副驾驶后面,其后面坐着黄某某2,王某1后面坐着张某某3。事故发生前换的张某某4开车,张某某4上车后就加速,不大一会儿就发生了事故,之前其还对张某某4说慢点开,说完其就没有意识了,醒来时已经躺在了路上。3.被害人孙某某1称:2016年8月9日11时许,张某某4驾车在万壕宾馆接她去的依安县三兴镇参加同学代某某2的学子宴。其与张某某4在一桌吃饭,张某某4用二两半的杯子喝了大约十八九杯的啤酒。吃完饭回家大约是下午1时许,张某某4要开车,其就对张某某4说你喝酒了我开吧,于是其将车从饭店后院开到前院。同学问其怎么走,其说是开车来的,她们也要坐车走,其说能坐下就一起走吧。从三兴镇开出去的时候,张某某4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上,其后面是李某1和王某1,再后面就是张某某3和黄某某2。开了一会儿,后面的同学说其开的太慢,张某某4就让其将车停在路边,并说让她们看看其来的时候开多快。张某某4驾车后,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并嘱咐张某某4喝酒了慢点开,可张某某4开了一两分钟车就起来了,发生侧翻,完了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其已经在沟里了,车在道上头冲着沟。其就赶紧上道找人救她们,之后其同学来了,找了一辆车将其送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前,车速非常快,能有一百三四十迈。(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4第一次供述称:当日上午11时许,孙某某1找其开车去参加同学在依安县三兴镇好运来饭店举办的升学宴。吃饭时,其在别人敬酒过程中喝了一杯啤酒。吃完饭返回的时候,除其外车上有五个人,分别是孙某某1、李某1、黄某某2、张某某3和王某1。车是由南向北从依安县三兴镇往新兴镇开的,刚开始孙某某1开了有几里地,然后就换其开。其驾驶时,对面过来一辆车由北向南行驶,那段路不好,有个土包,其踩刹车想要把对面的车让过去,但车在压到右手边的车辙后就失控了,其就往左打方向,车就不受控制放横并向其左手边的沟里去了。在这个过程中,车没有与对面车辆发生接触。驾驶的车辆是其租的,按每天300元交纳租金。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4第二次供述称:肇事的本田奥德赛车是其于2016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在依安县依安镇东面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的,租金300元/日。2016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其驾车去租赁公司想换台车,当时有一辆捷达车,其在试车过程中车坏了,其就又交给租赁公司500元钱将奥德赛车开走了。其开车拉着孙某某1去的依安县三兴镇,在三兴镇吃完饭出来是下午1时许,刚开始是孙某某1开的,车上总共六个人。开到半路,其下车小便回来要上车,孙某某1没让其上车,其一生气就将孙某某1撵下去后自己开,开了没几分钟就出事了。出事后,其就在路边找了一辆车,同时还拉着一名受伤的女的一起去了齐齐哈尔市铁路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在三兴镇吃饭过程中,孙某某1同学给其倒了一杯啤酒,其没喝将酒倒掉后喝的饮料。3.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4第三次供述称:其在2016年8月9日驾驶机动车在依安县新解公路太平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前路过了太平桥路段时就看到那儿的路面坑包不太好,当时减速行驶的。但在回来的时候,从其方向看路面是平直的,所以就没减速。事故发生后,当时其受伤了,同时也看到沟里有两个人已经不行了,地上躺着的一个女的也伤的挺重,之后遇到一辆出租车,其就拉着受伤较重的女的一起去了齐齐哈尔市铁路医院。出租车在去齐市的高速上遇到的救护车,之后二人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是当天下午4时许到的附属第三医院。其是在从医院手术室出来的时候遇到的警察,警察对其进行了采血,采血前医生只是帮其处理了一下伤口并打了止痛针,其他什么药也没用。其在驾车时已经注意了事故路段的路况,路面挺平整的。参加学子宴过程中有人给其倒过酒,但其给倒掉了没喝,其喝的是饮料。(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4、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某3、黄某某2均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安)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4号、(2017)1、3号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1、孙某某1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伤者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所受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待医疗终结后重新评定。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28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4目前伤情暂不适合羁押,应继续治疗。5.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2月24日,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4目前伤情不符合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适于羁押。伤情需择期手术治疗。6.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因)B09006号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为,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发生侧滑失控驶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该起事故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裂损为,客车沿新解公路行驶并发生侧滑过程右前轮胎未损坏,为客车驶入新解公路西侧沟内时右前轮与沟内混凝土结构石块接触碰撞造成损坏,即事故造成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损坏。7.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B09006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8.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B08029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10.59km/h。9.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08029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尾部破损、变形痕迹均为与地面接触所致。黑MW34**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全车未检见与其它车辆刮撞痕迹。(七)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等。(八)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4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3、黄某某2均系依安县第一中学高三毕业学生,二人系农村户口。案发前,张某某3自2013年11月14日起在依安县博明家园小区11号楼4单元401室居住。黄某某2已在依安县清新家园小区C区8号楼2单元601室居住二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00.5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2.丧葬费2444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00.5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2.丧葬费24440.5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及金某某1、黄某某1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和房屋产权登记簿等复印件及依安县博明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书、依安镇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驾驶不当行为仅属于一般性违规违章行为,故肇事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道路缺陷是引发事故的因素之一,因事故成因鉴定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中均认为车辆发生侧滑系车速过快引起,且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情况,认罪服罚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多人死伤,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二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3、黄某某2等人系在无偿乘车过程中出现死伤,故可在被害人受益范围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死者张某某3、黄某某2系高三毕业学生,二被害人家属为子女求学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对辩护人提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四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4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人民币508500.5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1人民币508500.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1、黄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中的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