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相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365号原告孙相庆,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肯,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女,1987年11月13日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孙相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肯、左仕英,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13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1月3日23时45分,驾驶员乔景浩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4公里处,刮碰前方刚发生事故的张洪和驾驶的黑B×××××/黑B×××××挂号车辆左后部,撞入中央护栏内,造成两车损坏,黑B×××××/黑B×××××挂号车载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景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其实际损失,三者货物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应提供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书及正式发票,还应扣除无责限额。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孙相庆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相庆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7678元,黑B×××××/黑B×××××挂号车辆损失2200元、车载货物损失4550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60元,另支付施救费34600元,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1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29360元、4500元。被告对上述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8033元,对于黑B×××××/黑B×××××挂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价值,因货物数量及损坏程度无法认定,未予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相庆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8033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4600元,均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三者车辆修理费22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6000元,赔偿的路产损失129360元、4500元,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三者车辆黑B×××××/黑B×××××挂号车载货物损失价值,因货物数量及损坏程度无法认定,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未能重新评估。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勘查并对损失情况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被告怠于履行及时核定并通知核定结果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价格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该车载货物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6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相庆车辆损失580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相庆评施救费34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相庆三者车辆修理费2200元、施救费16000元,以及赔偿的路产损失129360元、4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相庆三者车辆车载货物损失45508元;五、驳回原告孙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902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827元,由原告孙相庆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